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XX第九综合施工处,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迟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XX第九综合施工处与被告吉林市XX公司、吉林市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XX第九综合施工处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吉林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XX第九综合施工处以另行告诉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市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XX第九综合施工处撤回对被告吉林市XX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郭 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