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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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肖XX、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何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丘瑞勇,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6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10年11月4日,双方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郑XX。原、被告结婚共同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铁皮房130平方米仓库一间、杂物间3间、水池3个、种植果树200余棵、1000平方米左右的停车场一个。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已经形成了酒精依赖;而且一喝多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坐月子第19天,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经多次报警调停,原告不能忍耐被告的家庭暴力,多次出走他乡,每次被告都说会改其恶习,得到了原告的原谅。2012年11月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出走他乡,被告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朋好友调解,原告XX原谅了被告,被告撤回了诉讼。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悔改的行为,只要一喝多就是动手打原告,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郑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被告郑XX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郑XX要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有过多次婚姻,每次离婚都跟对方争财产。婚生子郑XX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家,户籍也在被告家。原告起诉离婚开始就被原告带走了,不知道带到哪里去了。原告在婚生子郑XX出生12天开始就殴打郑XX,因为生活中的一点小事就经常殴打孩子,也会殴打女儿和大儿子。另外,被告现居住的地方政府在规划征地,婚生子郑XX由被告抚养就可以享受这些补偿,如果原告带走,就得不到这笔补偿。综上,被告家的任何条件都比原告优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两个人都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停车场是属于集体土地,只是一个草坪而已,也没有建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说其经常喝酒,一喝酒就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因原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没有一点家庭观念。2012年10月,其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收到传票后回来哄其,说生一个共同的孩子,以后好好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郑XX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2012年10月,被告郑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何XX离婚。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郑XX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2013年10月25日生一儿取名郑XX。儿子郑XX从出生开始就居住生活在被告家,原告起诉后,原告将儿子郑XX带离被告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于原、被告结婚前建造。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何XX与前夫于2006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X,离婚后女儿刘X跟随原告何XX居住生活。被告郑XX与前妻于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一儿,取名郑XX,离婚后儿子郑XX跟随被告郑XX居住生活。原告何XX已采取绝育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上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修建住宅用地申请书、盖有上杭县临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章的《证明》、《报告》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郑XX自愿谈婚,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栋、仓库1间、杂物间3间、水池3个、果树200余棵、停车场1个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郑XX由被告抚养。在原、被告双方均有能力抚养婚生儿子郑XX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已采取绝育措施,且婚生儿子郑XX1刚满二周岁,由母亲即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儿子郑XX由原告何XX抚养,由被告郑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该款自2015年11月起至郑X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兰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