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朱XX等与成都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西充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5民初2170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4546284。
法定代表人:罗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朱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任芝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9,79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2,797.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明确,转移登记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登记之日止按年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9月9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充县友豪.领秀城1幢1单XX第8层1-8-7号住房,总价款314,222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均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按照XX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2018年3月24日才办理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2018年4月13日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二原告房产证已于2018年4月13日办理。二、初始登记逾期事实存在,主要是因为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18年4月才挂牌工作,而房屋数据在房地产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信息在国土局,造成初始登记延期,责任不全在被告。三、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是递进关系,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重合,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初始登记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二者之间应该有一个期限。初始登记的延迟造成转移登记的延期,应当仅承担转移登记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四、转移登记需要双方共同办理,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关系,而原告委托时间在2018年2月,造成登记逾期。五、全款购房和按揭购房者在违约金计算时应当区别对待,按揭购房的损失小于全款购房的购房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经批准修建的友豪.领秀城1幢1单元第8层1-8-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93.0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989.7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XX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购房款130,319元,剩余房款183,903元以XX行贷款支付,合计314,222元。2018年3月24日,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进行了初始登记。2018年4月13日,西充县国土资源局为二原告颁发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初始登记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之规定,该案中,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XX公司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因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性质,综合考虑该案事实,本院酌情将初始登记违约金调整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为314,222元×0.00005%×630天=9,897.9元。转移登记违约金,双方均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0.5%计算至不动产权登记之日,本院予以确认,为314,222元×%×650天=2,777.7元。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12,67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朱XX违约金12,675.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
张XX、朱XX等与成都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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