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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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也称为智慧财产权,它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需要人类通过一定程度的智力劳动才能创造。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包括作品、专利、商标等八大项。知识产权的创造离不开创造者的智力劳动,因此反映了创造者的个人思想,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的属性。

离婚中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

在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如何分割已成为普遍问题。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的财产分割方法以及典型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在离婚分割中的作用。


案情引入:

陈某、李某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育一女。2007年3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朝民初字第17619号民事调解书,就陈某、李某离婚及子女抚养、住房分配、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希波尔公司股权买断等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其中与公司股权买断相关的协议内容为:李某在希波尔公司中享有的股权由陈某以420万元买断,李某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双方离婚后,李某未参与沃尔德公司的经营。200420003557.2专利和03277211.4专利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原权利人为陈某。2006年8月31日,昊奇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朱伟,朱伟出资24.5万元,陈某出资25.5万元。2007年7月,朱伟将其24.5万元出资转让给杨诺。2008年8月,昊奇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沃尔德超硬工具有限公司。2010年8月,北京沃尔德超硬工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在新增的450万元注册资本中,陈某认缴35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前述200420003557.2专利和03277211.4专利投入,上述两项专利经评估价值为353万元,其中350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3万元记入资本公积,后两项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该公司。 一审诉讼中,经李某认为涉诉的两项专利已作价入股,但评估中并未显示出价值,要求法院重新分配财产。


法院观点:

本案中,欲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之规定,则须厘清双方的诉讼主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之收益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领域的立法本义。本案争议缘于陈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两项个人专利,因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利,即其应当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则应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基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来源于智力成果形成的人身性,故上述法律规定之义即知识产权权利本归一方专有。同时,知识产权收益应当包括已得收益、期待得到的收益。

其次,经审查,诉争知识产权虽确系陈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应以其收益是否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为界定判断的进一步考量。根据目前证据所证事实,陈某系在与李某结婚后以该知识产权入股,在离婚这一时间节点到来之时,双方并未获得该知识产权在涉诉公司的股份与收益。李某在与陈某离婚之时未就此专利对应的实际利益直接主张,在双方财产处理权利平等的情况下,“买断”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直接等同于回避、隐匿,财产取得的现实性亦不同于存款之类财产的自然孳息。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在离婚之时陈某已与后来投资的公司签订协议而形成股份分配之实,李某亦未能证实在二人离婚后其就知识产权入股和收益一节达成进一步协商意见,未能证明该股份所对应的收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生活直接相关,亦未证实系通过二人在离婚后所付出的共同劳动等取得,兼因在涉诉公司经营中亦存在其他具有一定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利的案外主体,就目前证据材料所证事实难以直接排除上述主体对公司之贡献与作用,亦无法直接限定上述主体对公司股份处理的相关权利。即目前的事实要素无法必然产生其主张的唯一法律后果。加之在一审中已就相关股份进行评估,一审的评估系综合双方意见基础上进行的相关程序,对于诉争标的物价值金额的厘清乃为必需,故在双方不能提供效力更高的其他证据对评估结果予以替代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结论的情况下,

法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中上诉主张的与前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之规定不符,其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在审度财产价值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曾经存续之事实和抚养子女之需要,结合当事人补偿之自愿所作判决合法有据。


涉案法律问题

在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但因其具有人身属性,所以在离婚时并不能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分割,只能分割由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对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具体而言,需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根据婚姻关系建立的时间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确定知识产权收益属于既得利益(既得权)还是期待利益(期待权)。

基于以上审查标准,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五种情况:第一种是指知识产权在婚前完成,并在婚前取得了收益;第二种是指知识产权在婚前完成,但在婚内取得了收益;第三种是指知识产权在婚内完成,并在婚内取得了收益;第四种是指知识产权在婚内完成,但明确离婚后可以取得收益;第五种是指知识产权在婚内完成,但未明确其收益。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知识产权在婚前完成并在婚前取得收益的情况,由于其是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前取得的,因此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一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知识产权在婚前完成但在婚内取得收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归属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是在婚前完成的,因此其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婚前共同财产;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由于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因此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知识产权在婚内完成并在婚内取得收益的情况,其收益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第四种情况,如果离婚时已经可以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那么这部分收益也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仍无法确定收益情况,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的应用领域、知识产权是否有实际应用等等。

在第五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知识产权的现实应用情况、市场价值、可能的收益等因素,以确定其是否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例如,如果知识产权的应用前景较好,具有一定市场价值,那么这部分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也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总之,在分割知识产权收益时,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实际情况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财产的归属,避免因财产归属产生的纷争和不公。在实际分割中,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对以上五种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因此,对于夫妻双方而言,了解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各方应保持沟通,妥善处理财产分割问题,以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