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第三人提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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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三人提管辖权异议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及其他各类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具体案件的诉讼管辖,并不能只根据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加以判断,而应将相关规则相结合,综合判断。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均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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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


诉讼实践中,通常是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多为自己主动选择特定的法院,因此不应发生管辖权异议的问题。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

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常有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确认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而依职权移送其他法院的情况发生,有学者认为应将此中情况下的原告赋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所以原告在起诉时,一定要睁大双眼,不要选错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