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肇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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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钟XX与肇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廖XX,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XX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土地名:文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肇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工作,任电工技术员一职至今。2008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此后,2009年、2010年、2011年双方皆有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14日,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再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或者续签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从11月6日开始放假,并且没有说明假期的到期日,理由是“厂里停产一组窑,为节省开支,对部分部门人员进行压缩”。后来,原告到社保局查询,发现被告并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进行交涉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是,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已将近10年。对于这样的老员工,被告不但没有积极地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单方面遣散原告,拖欠原告工资,不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超过一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第5项和第4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1190元(平均月工资7119元)。原告每周工作时间已经超过44个小时(具体见留存在被告的考勤记录),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原告依法得到每周两天的休息(星期六、日),但被告依然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应依法补发其欠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间的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资差额为61476元)。再者,因为原告除了春节外,其他法定节假日都要加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差额为10464元)。另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有带薪年休假5天,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10元(按7119元÷21.75天×5天×300%计算)。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院否认原告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于法无据。对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院予以确认,但仲裁院却以被告之后已经整改落实,并且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为由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委托律师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函件中明确指出,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时,被告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10月份、11月份工资,是属于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但仲裁院并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再者,裁决书认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市场及生产设备需要升级改造的原因计划停2#生产线。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并非2#生产线工人,并且其在被告的职位是电工,并非生产线工人,按理生产设备需要升级改造更需要电工,因此,被告通知原告2016年11月6日起停产放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然而,仲裁院对上述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同时又认为如果被告出现上述情形,原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院曲解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进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没有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应承担证明其已经依法定标准向原告发放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的举证责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并辩称已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所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仲裁庭依法要求被告庭后提交最近两年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加班工资的明细,但被告并没有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带薪年休假工资4910元已得到仲裁院的支持,原告不持异议。综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190元(月平均工资7119元×10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间的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资差额61476元(日平均工资327元×188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差额10464元(日平均工资327元×16天×2倍);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1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605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员工证、社会保障卡、社保证件、社保对账单、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社保对账单,证明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3、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工资的情况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4、通知(微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证明除没替原告交纳社保费和拖欠工资外,被告还通知原告无限期放假,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委托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5、答辩状、工资明细表、社保缴纳凭证、通知,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拟证明其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以向原告发放了所有加班工资。

6、代理词,证明原告的律师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依据本案证据提出了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观点。

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院的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

8、账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拖欠原告10月份工作的事实。

9、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次缴纳社保时间为2017年2月,而此时,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设备升级改造,对原告等劳动者实行放假方案或调岗方案,原告既不选择调岗,也不选择放假,而是要求继续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协商不下,就到鼎湖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拒绝回公司继续上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提供工作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工作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已经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假,无需继续支付。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当知道其每月领取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奖金和补贴费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就加班费问题要求被告支付,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就加班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存在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工资构成“节假日及福利津贴”、“加班工资”已列明,包括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带薪年假。原告一直对工资构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平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和年假费用等费用的事实。

2、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的事实。

3、通知,证明被告因生产线升级需对原告实施放假或调岗方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在机电车间从事电器技术员和维修打包机工作岗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均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发出通知称,因市场及生产设备需升级改造的原因,计划停2#生产线,各车间具体停产时间将根据生产实际情况进行安排,方案为:1、2#生产线放假人员可提出申请,由公司协调调整到其它合适岗位继续上班;2、2#生产线放假人员可休假到明年公司复产,具体复产时间电话通知;3、2#生产线因停产放假待岗可获2016年11月和12月按500元/月的生活补助金;4、生活补助金在2017年复产开工后,放假人员回厂上班满3个月后随第四个月工资一次性发放。2016年11月4日,被告发出通知称,为节约开支,对部分部门人员进行压缩,特对机电部技术员、窑炉大班长、釉线大班长、球釉班长、品管部大班长、磨边班长提前从11月6日放假。原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5日止。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没提供工作条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即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须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7年1月12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保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190元、2016年11月份工资7119元、2016年1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4578元、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间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资差额307380元、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差额51012元、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350元。2017年2月16日,该仲裁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8日,该仲裁院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6051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签收的2016年度1-11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所在部门为机电车间,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节假日及福利津贴、电话费、续签劳动合同加工资、损耗率考核奖、优等率达标考核奖等。原告已签领了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其中11月的实发工资为1004元。

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前,为原告缴清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停工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19元。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假待遇。原告认可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带薪年假待遇的裁决,被告也没有对裁决的内容提出诉讼。

肇庆市XX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仲裁庭审中已同意解除,因此,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被告因生产经营原因于2016年10月24日通知部分生产线停产,并于11月6日起对原告等人实施放假方案,被告的这一行为,属其自主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因放假问题产生纠纷,经协调无果后,虽然被告没有在当月按时为原告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已在原告申请仲裁裁决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没有提供工作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的工资制度实行每月工资包含发放节假日及福利津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也均含有节假日及福利津贴,并由原告签领,且原告在首次领取的60日内未提出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工资制度。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原告工作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知自2016年11月6日起实施放假,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主张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原告已于2016年11月6日停工放假,被告已发放其2016年11月的实发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605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十年,从第二年起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休假期。原告未享受该假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带薪年假待遇的裁决,被告也没有对该裁决的内容提出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裁决的内容。对此,本院亦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10元(7119元÷21.75天×5天×3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钟XX与被告肇庆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

被告肇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10元给原告钟XX。

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XX负担5元,被告肇庆市XX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建玲

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