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再审申请人河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民终14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认定部分单据上有李XX名字的情况下,又认为并非是李XX签名,不能直接证明是李XX谎报价格及制作的虚假报价单,属事实查明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XX谎报价格以及制作虚假报价单获取差额错误。
XX公司是合法解除与李XX的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XX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XX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XX公司解除与李X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经查,XX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单号Q013***686及单号Q013***121)虽盖有深圳市XX公司的公章,但该《报价单》并非深圳市XX公司制作,《报价单》右下角的“李XX”字样亦非李XX手写签名,无法充分证实李XX制作虚假报价单的事实。
XX公司以李XX谎报价格、制作虚假报价单为前提认为李XX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XX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李XX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旺
审判员闵睿
审判员李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XX